作者:陈峥
[案情]:
靖安县某村村民张某(女)与刘某(男)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男孩刘林。2003年5月,张某与刘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尚在公立小学读书的刘林由张某抚养,刘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2005年7月,刘林小学毕业。为了让儿子接受较好的教育,9月,张某将刘林送进了靖安县一所私立初级中学读书,但一年几千元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着实让靠种田为业的张某难以负担,于是张某向刘某提出增加刘林的抚育费。但刘某认为,儿子年仅12岁,应继续接受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没有必要就读于收费昂贵的私立初级中学,而且自己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家庭生活较困难,没有能力再多付儿子抚育费。见协商不成,张某遂以儿子刘林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代理人,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每月增加抚育费150元。
另查明,刘林如就读于公立初级中学,其实际需要的抚育费并未增加。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应否支持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刘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在必要时(包括因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的)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生活费、教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其中的教育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才属必要和合理,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现刘林选择了私立初级中学读书,原定抚育费数额确已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从有利于子女接受教育和成长出发,应认定刘林要求刘某每月增加150元的抚育费属于必要和合理。因此,法院应支持刘林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林放弃收费较低的公立初级中学而就读于收费昂贵的私立初级中学,增加了不必要的教育费,其要求增加150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超出了刘某的给付能力。因此,法院应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虽然婚姻法及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子女的教育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才属必要和合理,但刘林主张的抚育费,主要是其就读于私立初级中学的教育费,而私立初级中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公立初级中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公立初级中学属于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对就读于公立初级中学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因而公立初级中学的收费较低;而私立初级中学具有营利性,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一,通常都要求学生交纳高额的费用。作为父母,其对子女最基本的义务是要保障子女有一个最低的生活标准,为子女创造一个最基本的生活环境和接受教育的条件。如何才算是“为子女创造了最基本的接受教育的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的规定精神,父母只要将适龄的子女按时送入义务教育学校就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即可以认为是为子女创造了最基本的接受教育的条件。因此,对于正处在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年龄阶段的初中学生来说,其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应按公立初级中学的收费标准计算。本案中,刘林放弃收费较低的公立初级中学而就读于收费昂贵的私立初级中学,所增加的教育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
此外,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应以父或母有给付能力为前提,而被告刘某再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家庭生活较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再给付刘林要求增加的抚育费。
综上所述,刘林要求刘某每月增加150元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超出了刘某的给付能力,法院应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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