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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毛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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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毛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1988]
 

 

原告:纪毛治,女,64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路153号。
  委托代理人:薛来旺,47岁,原告之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培凤,厦门市知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亚琴,女,5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厦禾巷26号。
  委托代理人:白忠福,34岁,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尹申平,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毛治诉被告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被告纪亚琴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4层拆除,欲进行翻建。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厦禾巷26号楼房第4层。
  开元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经山、生母陈树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树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毛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陈树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树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树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树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树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厦禾巷26号楼房2、3、4层,系被继承人纪经山、陈树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纪毛治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陈树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树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原告被继承人陈树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款,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以酌情缩短。毋于被告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
  综上,该院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厦禾巷26号楼房的第2、3、4层,由被告纪亚琴和去台湾的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
  二、被告纪亚琴应补偿原告纪毛治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6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1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本案诉讼费395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告纪毛治不服,以被继承人陈树并没有将她送人收养,而且对其尽了较多的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陈树的遗产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纪毛治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陈树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6月1日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补偿纪毛治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天河、纪乃顺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亚琴支付。纪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1年内付清。纪毛治应在纪亚琴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亚琴保存。
  第二审诉讼费395元,由纪毛治负担200元,纪亚琴负担195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八八年第四期》)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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