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村女青年周春兰经人介绍,与邻村男青年郑志国建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3月,双方举行婚礼,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郑志国在外出办事途中,因发生车祸而死亡。料理完丧事后,郑志国的父母、兄弟通知周春兰,要她立即收拾自巳的东西离开郑家。周春兰说,她是郑志国的妻子,有权继承郑志国的遗产,否则她不回娘家。郑志国的父母、兄弟认为,周春兰与郑志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属合法夫妻,因而无继承权。双方争执不下,最后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法院依据《婚姻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以及《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将郑志国的遗产酌情分给周春兰1000元。
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认定周春兰与郑志国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
如果前文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亲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关就行了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周春兰与郑志国是自1995年5月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所以其婚姻关系无效,系非法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且具体情况处理。”由于本案中周春兰与郑志国系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周春兰不具有配偶身份,因而不享有对郑志国的遗产的继承权,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郑志国的遗产,只能根据《继承法》第14条关于互相扶助的规定处理。《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郑志国在生前体弱多病,均有周春兰抚养照顾,因此虽然无继承权,但依《继承法》的该规定,法院判决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1000元),无疑是合法的、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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