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省B县农民李建国已于1993年与张美结婚,并生有一子。1996年李建国来到C省D市打工,与该市女青年赵丽相识。李建国设法开具虚假证明,与赵丽在D市E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赵丽一直不知道李建国在家中已有配偶。李建国与赵丽“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1997年,赵丽向D市E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李建国离婚。E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李建国在与赵丽“结婚”前,已经有配偶。由于D市E区法院到李建国家中调 查时说明了李建国在D市“结婚”的情况,李妻张美遂高B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建国离婚。
[法律分析]
E区法院在审理赵丽与李建国“离婚”案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首先将安件移送刑庭处理。刑庭依据刑法规定,认定李建国构成重婚罪,判处一年有期徒;然后E区法院依法解除了赵丽与李建国的非法婚姻关系。
B县法院在审理张美与李建国离婚案时,依据《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休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张美与李建国离婚。
在李建国与赵丽的“离婚”案中,李建国与赵丽的“婚姻”属典型的重婚,D市E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先追究李建国重婚罪的刑事责任,然后依法解除其与赵丽的非法婚姻关系,无疑是正确的。在张美与李建国的离婚案中,其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B县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无疑也是妥当的。
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重婚。”也就是说,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这是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违背该禁止条件而重婚的,则该婚姻无效。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是当事人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严重破坏。在我国封建时代,法律只禁止多妻,但不禁止纳妾,直到解放后,我国1950年《婚姻法》才明令禁止重婚和纳妾。现行婚姻法虽然只规定禁止重婚,但纳妾并建立于重婚。根据我国法律、政策和审判实践,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重婚不仅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还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第二,应注意事实上的重婚与姘居的区别。姘居虽然也是男女双方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无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且并不公开以夫名义同居生活;而事实上的重婚是男女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有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第三,1950年《婚姻法》颁布行前后的重婚应分别对待。1950年《婚姻法》颁布行前的重婚、纳妾,基本上属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发生纠纷,政府和司法机关可不予追究。1950年婚姻法颁布行后的重婚、纳妾则是违法的,其婚姻本身是无效的,此外还要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1976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重婚问题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重婚,应当区别对待,妥善处理。(1)基于喜新厌旧,好逸恶劳,或“传宗接代”等剥削阶级思想而重婚的,应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2)由于反抗包办强迫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夫妻未建立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得不到有关方面的支持,所遭到迫害,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坚决要求与原夫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准予离婚。(3)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与人重婚 的,应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的,但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对这类案件,原则上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与原夫和好。如女方坚决要与离婚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4)在上诉期间一方与第三者结婚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一律按重婚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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