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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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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
 

(1984年4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
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
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
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
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
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
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
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
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
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
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
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
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
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
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
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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