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9月1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25日<1985>沪高民核字第76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国内的贺安廷离婚,向我国
法院起诉,同时也向美国法院起诉,现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国受诉法院是否还
应作出判决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的协定,
张雪芬未撤回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
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
(二)关于华侨同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
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我国法院是否受理的
问题,我们也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即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
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另外,你院报告中提到,在张雪芬一家中,美国法院通过美国驻沪总领事馆向
我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这种做法,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以后遇有此类情况,
应及时向外交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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