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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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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1988]
 

 (1988年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现将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作如下规定:
    内地驻港澳机构为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港、澳有关社会团体为其
会员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
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当事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均
无婚姻关系的声明书、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
婚登记证明书》,在内地使用时,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叁个月以内有效。
    请通知各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涉港澳婚姻登记时以此通知为准。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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