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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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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
 

(1990年5月28日  (1990)民他字第2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4月2日(1990)湘法民字第1号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
婚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受理此案后的
一年时间里,被告仍居住本地,后回湖南省宁乡县办厂居住仅四个多月时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期
间当事人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本案
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受理。现被告人下落不明,可按下落不
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富蕴县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需宁乡县法院协助时,应积极
办理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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