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总政治部批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1月9日颁发全军和武警部队施行。总政组织部领导近日就颁发《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据了解,刚刚颁发施行的《规定》,是在对1980年12月29日下发的《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请介绍一下这次修改《暂行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什么?
答:这次修改《暂行规定》,坚持以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主席关于军队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指导,以新修订的《婚姻法》为依据,着眼新的形势,立足部队实际,坚持与军队的条令条例保持一致,把适应社会发展同维护部队的安全稳定,维护军人和军人家庭的合法权益统一起来,本着便于操作适用的原则,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问:据了解,《规定》对军人未婚同居、婚外性行为做了禁止性的规定,为什么?
答:大家知道,《婚姻法》对这方面没有做出规定,相关的法律只涉及了其中的部分情况。我军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军人未婚同居和婚外性行为不仅不符合军人的道德规范,而且给部队的婚姻管理带来隐患,影响了部队的纯洁稳定。因此,在这方面,军队应有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这次修改《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时,部队普遍建议增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为此,《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军人应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问:《婚姻法》鼓励晚婚晚育,请问,《规定》对军人的晚婚年龄有什么规定?
答:原《暂行规定》对军人晚婚年龄没有明确规定,部队反映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这次修改《暂行规定》时,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军人的晚婚年龄规定为“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增强了可操作性。
问:《规定》对军人配偶条件作了哪些新规定?
答: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军队建设的需要,《规定》删除了原《暂行规定》中 “反革命”、“坏分子”、“从事反革命活动的人”等一些与时代不相适应的提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比以前的提法更为科学合理。
考虑到现在社会人员流动性大,就业方式多样,军人与社会接触少等实际情况,这次修改《暂行规定》时,重申了恋爱报告和政治审查制度,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更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问:关于军人的涉外婚姻问题,原《暂行规定》规定:“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现在香港、澳门已回归祖国,对这一条是否作了修改?
答:这次修改《暂行规定》时,考虑到香港、澳门已回归祖国,对《暂行规定》有关涉外婚姻的条款作了修改,保留了禁止军人与外国人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对与有中国国籍但在国外或境外从事或参与企图分裂祖国、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这主要是从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安全利益考虑的。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修订后,我军的兵员结构有了很大的变化,士官比例增大,士官的婚恋问题比较突出,《规定》对士官的婚恋问题有什么规定?
答:士官的婚恋问题,是《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修订后出现的新情况。今年 1月,四总部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第3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士官管理规定》颁发执行不久,为保持军队规章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修改时我们原文采用了这条规定。
问:随着军队教育事业的发展,许多院校反映,原《暂行规定》有关“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的规定与形势发展不太适应,这次修改《暂行规定》时,对军校学员的婚姻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军队院校学员的实际情况,这次修改《暂行规定》时,我们对军队院校学员结婚问题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对义务兵和地方应届高中毕业生学员(即生长干部学员),禁止在校学习期间结婚;对干部本科学员、研究生学员和年龄较大的士官学员,我们采纳了院校的意见,学习期间准许其申请结婚。
问:《规定》对军人申请结婚、离婚的程序和审批机关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这次修改,保留了原《暂行规定》中有关军人申请结婚、离婚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增加了对申请结婚、离婚归档材料的要求,统一制作了《结婚函调报告表》、《申请结婚报告表》等。对不同职级的现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申请结婚、离婚,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机关,进一步明确了管理职能。
问:据了解,《规定》增加了部队有关职能机关在部队婚姻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请问在这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这是根据多数单位建议新增加的内容,明确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责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对军人申请结婚、离婚有审查、调解和出具证明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规定》的军人有批评教育、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权利。明确了部队法律服务部门,在维护军人和军人家庭合法权益、处理婚姻纠纷等方面的职责。这与总部对部队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是一致的。
《解放军报》 2001年12月06日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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