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4\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孟兆民诉欧阳琪合伙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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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孟兆民诉欧阳琪合伙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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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4 14:16:22 ] 浏览次数:[ 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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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孟兆民,男,35岁,汉族,北京黑马贸易发展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楼5门502号。
委托代理人 赵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欧阳琪,女,53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本市西城区西便门小区3楼1门704号。
上诉人孟兆民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欧阳琪以自己通过朋友介绍与孟兆民相识,本人与孟兆民等人订有协议,每人出资金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本人将现金50000元交给孟兆民,并交纳了2650元的房租。后得知当初约定的合伙一直未实施,孟兆民已退给自己10000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兆民退还人民币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欧阳琪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鉴于长期未合伙经营,孟兆民曾退还欧阳琪投资款,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对合伙期间正常费用支出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判决:一、解除欧阳琪、陈增荣、孟兆民之间的合伙。二、孟兆民退还欧阳琪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欧阳琪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兆民不服,以要求分担合伙期间的费用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欧阳琪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由孟兆民、陈增荣、欧阳琪等人协商确定为共同经营人,并由欧阳琪起草了共同经营黑马公司服装生意的合约。协议资金投入为:孟兆民人民币100000元、欧阳琪等人各50000元。约定孟兆民为总经理,1995年12月20日建帐,并租赁北京雅宝大厦6的房间为经营场所。该合伙协议只有共同经营人中的欧阳琪一人签字并支付了相应的份额,1996年7月,孟兆民退给合伙人之一欧阳琪人民币10000元。此后其未再进行经营。诉讼中,孟兆民提交了自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2月21日的房租、电话费人民币28453元,1995年12月、1996年1月的税款人民币1200元的证据。在诉讼中,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约、收据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兆民与欧阳琪等人订有共同经营服装的合约,应认定其是合伙关系。但由于在合伙中,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孟兆民亦曾退还欧阳琪部分投资款,且合伙经营长期未开展,故欧阳琪要求将其投入的资金及货物退回并无不妥。孟兆民上诉辩称其在经营中有大量资金投入,应由其他合伙人分担之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合伙期间的正常支出酌情由其他合伙人分担后,再由孟兆民退还欧阳琪的货款,并无不当。孟兆民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欧阳琪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孟兆民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孟兆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马立娜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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