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户口购置房屋归实际出资者
1988年上半年原告戚某与被告何某同居,1989年6月共育一子,1990年2月登记结婚,1992年5月,被告何某借用郑某户口,以被告郑某名义向宁波市房屋经营公司购买本市海曙区某街某号某室,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6800.21元,1996年5月6日,原告戚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某街某号某室房产为俩原告所有,2003年3月3日,原告戚某和其子和何某因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争讼房产属两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争讼房产的登记手续。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抒己见、至调解不成。
海曙区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戚某与被告何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借用被告郑某户口购置双方讼争之房屋,故该房屋产权实际所有人原告戚某和被告何某所有,现被告郑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签于该房屋所有权属性,被告何某或原告戚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戚某和何某,是当事人的真见真实表达,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何某以撤消赠于原告其子上述房产的一半财产为由抗辩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戚某和其子要求将上述房产登记其名下,理由合法正当,两被告对上述房屋登记手续有协助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7条规定判决,坐落于宁波海曙区文昌街某号某室属原告戚某和其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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