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建筑工程房地产 >> 各省法院规定 >> 文章正文
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屋租赁须委托银行收、付租金的暂行办法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屋租赁须委托银行收、付租金的暂行办法
 
 

添加时间:[ 2006-11-1 11:17:30 ] 浏览次数:[ 158 ]
 


 

2004年4月12日 京国土房管局 
京国土房管市二[2004]360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现将《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屋租赁须委托银行收、付租金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屋租赁须委托银行收、付租金的暂行办法 


      一、为保护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租赁代理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出租房屋并在出租人授权范围内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经营活动。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必须通过指定银行代收、代付租金。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提供租金代收、代付服务的银行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指定。
四、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与被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代收、代付委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在该银行开设账户、交纳租赁代理保证金。租赁代理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60万元。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银行签订租金代收、代付委托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中一份协议送达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应当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一份合同送达租金代收、代付银行。银行依据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件为其开设账户。
六、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在出租人授权范围内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工商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送达租金代收、代付银行,银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承租人身份证件为其开设账户。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应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七、承租人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到银行交纳房屋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到银行交纳租金的,可以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交。
八、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承租人委托交纳租金的,应自收到租金之日起3日内将租金存入代收、代付银行。
九、代收、代付银行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代收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租金后,按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的约定将应付租金划入出租人账户;将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得部分划入该房地产经纪机构账户。
十、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能将房屋出租或承租人未能按期交付租金的,代收、代付银行从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交纳的租赁代理保证金中划转相应金额向出租人支付。银行应于划款当日通知该房地产经纪机构补足保证金数额,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数额。
十一、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期满,出租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继续维持出租代理关系的,应当续签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十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或中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变更或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双方同意变更或中止的书面材料到送达租金代收、代付银行。
十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停止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其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全部终止后,由银行返还其交纳的租赁代理保证金。
十四、本办法执行前已经开展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三、四条办理,已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2004年5月20日前通知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收付方式调整为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租金转入代收、代付银行账户,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
十五、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应有持证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字并注明资格证书号码。
十六、符合房屋租赁代理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指定提供租金代收、代付服务的银行名单由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通过“北京房地产交易信息网(http://www.bjfdc.gov.cn)”统一公布。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补足保证金,其保证金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标准80%的,银行应于当日书面通知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由市房屋置换中心予以公布。
十八、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在2004年5月1日前已开展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再开展该项业务的,不得再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告知房屋承租人、出租人直接交付房租,并应于5月20日前将已收取尚未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出租人。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