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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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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各缔约国:
  
  重申坚信逐渐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以减少或消除国际贸易交往中的法律障碍,特别是影响发展中国家的那些障碍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各国在平等、公开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普遍经济合作,消除国际贸易方面的歧视,从而为各国人民谋求福利;
  考虑到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既非由承运人接管,又非由货主接管,而是由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时,因适用这类货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问题;
  意欲为这类货物在由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而又不受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公约的运输法律管辖时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交货迟延而制定赔偿责任的统一规则,以期有利于货物的流动。
  
  兹协议如下:
  
  第1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a)“运输港经营人”(下称“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合作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
  (b)在货物组装于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中时或经包装时,“货物”包括这类运输器具或包装,只要其不是由经营人所提供;
  (c)“国际运输”是指在经营人接管货物时确定其启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两个不同国家的任何货物运输;
  (d)“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包括诸如堆存、仓储、装货、卸货、积载、平舱、隔垫和绑扎等服务;
  (e)“通知”是指发出的一项通知,其所用形式 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
  (f)“请求”是指作出的一项请求,其所用形式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适用于对国际运输的货物所从事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a)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经营人的营业地位于一缔约国内,或者
  (b)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在一缔约国内进行,或者
  (c)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受到一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2)如果经营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整个有关运输的服务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3)如果经营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3条 责任期限
  
  经营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其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该人处理之时止,应对货物负责。
  
  第4条 出具单据
  (1)经营人可以,或者必须应客户要求,在一段合理的时间依经营人的选择:
  (a)在客户提交的列明货物的单据上签署并注明日期,以确认收到货物,或者
  (b)出具一份经签署 的列明货物的单据,确认收到货物和收到的日期,如能以合理的检查方法清点核实,还应说明货物的状况和数量。
  (2)如经营人不按照第(1)款(a)项或(b)项行事,则可以推定他所收到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除非他证明并非如此。当经营人所从事的服务仅限于货物在运输方式间的立即转移,则不适用这类推定。
  (3)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以任何形式开具,但应能保存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如客户与经营人已商定以电子技术进行联系,则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以用相应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来取代。
  (4)第(1)款所述的签署指手书签署,其传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之生效的等效证明。
  
  第5条 赔偿责任依据
  (1)如果在第3条规定的经营人应对货物负责的期限内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的事情,经营人应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他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来防止有关事情的发生及其后果。
  (2)如果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未采取第(1)款所指的措施,而又由另一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则经营人仅对因未采取措施而引起的那种灭失、损坏或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经营人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的数额。
  (3)交货迟延,发生在经营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未能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该人或交由该人处理
  的场合。
  (4)如果经营人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连续30天的一段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的情况下,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连续30天的一段时间内,未能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其处理,则有权就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即可将该货物视为灭失。
  
  第6条 赔偿责任限额
  (1)(a)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b)但是,若货物系海运或内陆水运后立即交给经营人,或者货物系由经营人交付或待交付给此类运输,则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计算单位为限。本款中的海运和内陆水运包括港口内的提货和交货。
  (c)如部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影响到另一部分货物的价值,则在确定赔偿责任限额时,应计及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货物和其价值受到影响的货物加在一起的总重量。
  (2)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交货迟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经营人就所迟交货物提供的服务所收费用两倍半数额为限,但这一数额不得超过对包含该货物在内的整批货物所收费用的总和。
  (3)在任何情况下,经营人按照第(1)和第(2)款所承担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根据第1款规定就引起货物全部灭失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4)经营人可同意超过第(1)、第(2)和第(3)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7条 对非约定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因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以及因交货迟延而对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方面。
  (2)当这种诉讼是针对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的其他人时,如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能证明他是在受经营人雇用或聘用的范围内行事,则有权引用经营人根据公约可以援引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
  (3)除第8条规定者外,从经营人和从上款所指的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8条 赔偿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付系因经营人本人或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则经营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限制责任的权利。
  (2)虽有第7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系因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进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或在明知可能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而轻率地采取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9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别规则
  
  如果向经营人交付危险货物时,没有按照在交付货物所在国适用的任何有关危险货物的法律或规章刷标志、贴标签、包装或提供单证,且如该货物由经营人接管时,经营人并未以其他方式得知其危险性,则经营人有权:
  (a)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其中包括在货物对任何或财产构成即刻危险时销毁货物,使其成为无害物、或用其他任何合法手段加以处理,而不需因这些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货物损坏或销毁而支付赔偿,并且
  (b)向未根据这种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履行义务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告诉经营人的人,收取经营人因采取(a)项所述措施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的补偿。
  
  第10条 对货物的担保权
  (1)经营人有权扣留货物,以便索取在他对货物负责期间及其后期间由他对货物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应收取费用和索赔。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根据适用的法律关于扩大经营人对货物的担保权的任何合同安排的效力。
  (2)如果对索偿数额已提供足够担保,或如已向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或向经营人营业地所在国某一官方机构存入一笔相等数额的款项,则经营人无权扣留货物。
  (3)为了取得满足其索偿所需的金额,经营人有权在货物所在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出售他已行使本条所定扣押权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这一出售权不适用于为承运人或括运人以外的一方所有。并有明确标志显示其所有人的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物件,除非经营人为修理或改进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物件所支付的费用提出的索赔。
  (4)在对货物行使任何出售权之前,经营人应作出合理努力将出售的意向通知货主、将货物交给经营人的人和有权向经营人提货的人。经营人应当适当地报告出售货物所获收益减去经营人应得金额和合理的出售费用后的结余情况。出售权的所有其他方面应按照货物所在国法律行使。
  
  第11条 灭失、损坏或迟延的通知
  (1)除非在不迟于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日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即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通知经营人,具体说明这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这一交货就是经营人按其依据第4条(1)款(b)项出具的单据中所述情况交货的初步证据,如未出具这种单据,则是按完好状况交货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并不明显的情况下,如未在货物到达最终接受人之日以后连续15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但并不迟于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日后连续60天发出通知,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3)如果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时参与了对货物的检验或检查,则无需就检验或检查期间确定的灭失或损坏向经营人发出通知。
  (4)在货物实际发生灭失或损坏或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之虞的情况下,经营人、承运人和有权提货的人必须相互给予对货物进行检查和清点的一切合理便利。
  (5)除非在向有权提货的人交货之日后连续21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12条 诉讼时效
  (1)如未在两年期间提起司法诉讼或仲裁,根据本公约的任何诉讼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
  (a)自经营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或将货物交由他支配之日开始,或
  (b)在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自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人收到经营人发出的关于货物灭失的通知之日开始,或自该索赔人可按第5条第(4)款规定将货物视为灭失之日开始,两者以先者为准。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入该期限内。
  (4)经营人可在时效期限内随时向索赔人发出通知,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通过再次或多次通知予以继续延长。
  (5)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承运人或另一人仍可对经营人提出追索诉讼,但该诉讼必须在对承运人或另一人提起的诉讼中承运人或另一人被判定承担责任,或已解决据以提出诉讼的索赔后90天内提起,且须在对某一承运人或另一人提出的任何索赔可能导致对经营人提起追索诉讼时,在提出索赔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就提出索赔之事,向经营人发出了通知。
  
  第13条 合同规定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经营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或经营人依照第4条签署或出具的任何单据中的任何规定,只要直接或间接减损本公约的规定,均属无效。这种规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包含这种规定在内的合同或单据中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2)虽有上款的规定,经营人仍可同意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14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的必要性。
  
  第15条 国际运输公约
  
  本公约并不改变根据对本公约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或根据该国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生效的任何法律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
  
  第16条 记帐单位
  (1)第6条所指记帐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第6条所述数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当事各方商定之日的本国货币值,以本国货币表示。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的换算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该日生效的对其业务活动和交易所适用的计算方法计算。并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的换算应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2)上款最后一句中所述计算方式应以该当事国本国货币表示最接近第6条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当事国必须在签署公约时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以及每当其换算方式有变动时,将其换算方式通知保存人。
  
  最后条款
  
  第17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1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会议的闭幕会议上开放供签字,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所有国家签字,直至1992年4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供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19条 对领土单位的适用
  (1)如果一国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取代其以前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作出的一项声明,本公约适用于一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则本公约仅在下述情况适用:
  (a)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系由其营业地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的某一经营人来进行,或者
  (b)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系在本公约适用的某一领土单位内进行,或者
  (c)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定,与运输有关的服务须受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的现行法律的约束。
  (4)如果一国家并没有按照本条第  (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20条 声明的生效
  (1)按第19条规定在签字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须以书面提出,并正式通知保存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存人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则于保存人收到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4)按第19条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该项声明。
  
  此种撤回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第21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22条 生效
  (1)本公约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始成为本公约国的缔约国,本公约在以该国名义交存适当文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3)各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经营人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生效后所接管的货物可提供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第23条 修订和修正
  (1)经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一参加国的要求,保存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正公约。
  (2)在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视为适用于修正的公约。
  
  第24条 限额的修订
  (1)在有至少四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保存人应召开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会议,审议减少或增加第6条所述的限额。
  (2)如果本公约在其开放供签字后五年以上才生效,保存人应在其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委员会会议。
  (3)该委员会会议应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一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4)在决定应否修改限额,以及在决定予以修改而确定增减数额时,应考虑到国际上确定的下列标准以及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
  (a)任何与运输有关的公约中经修订的限额的数额;
  (b)经营人处理的货物的价值;
  (c)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费用;
  (d)保险费率,其中包括货物保险、经营人的责任保险以及工人工伤保险;
  (e)就货物灭失或损坏或交货迟延问题、判罚经营人赔偿的平均数额;以及
  (f)电力、燃料及其他公用事业的费用。
  (5)修正案应由委员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6)自本公约开放供签字之日起,在不到五年的期间内,不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案。
  (7)按照第(5)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通知所有缔约国。在通知修正案后的18个月期限结束时;修正案即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国家通知保存人表示不接受该修正案。按照本款视为已获接受的修正案于其被接受后满18个月时对所有的缔约国生效。
  (8)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亦得受其约束,除非该国至少在修正案生效前一个月宣布退出本公约。这种退约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9)在一项修正已按照第(5)款通过但其18个月的接受期尚未届满的时间内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在修正案生效时受该修正案的约束。在此期间限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受到按照第(7)款已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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