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斌讲劳动法(十六):竞业限制:“跳槽”新规则
来源:HR管理世界
改革开放实现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跳槽”与“炒老板鱿鱼”成了家常便饭。这些人在频繁流动的同时,也带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而能否保护好商业秘密,有时直接决定着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存亡。虽然我国劳动法也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保护商业秘密问题做出约定,并且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难以操作。
好在现在有了新的游戏规则。今年5月1日起,上海将正式实施新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竞业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条规定,我们应该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规定了限制范围。并非所有从业人员,只有那些确实掌握着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才受到限制,限制他们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联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上述人员离开一个单位就得被迫转一次行,不能再从事相同的职业呢?也不能简单地这样理解。比如说,一家厂商不可能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市场力量,在不同范围内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企业,由于空间的距离,是不具有竞争性的。相反,如果两家厂商被认定为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生产和销售产品,也就具有了业务上的竞争关系。相信司法机关可以找到准确认定“竞争业务”存在与否的统一的客观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将会得到公正的解决。
二是规定了限制时间。如果限制时间过短,不会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限制时间过长,会造成过大的人才浪费,也会造成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参考了有关规定。如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当然,具体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另外,不要忘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规定了补偿原则。《条例》规定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经济补偿方式和数量。这是因为各行业、各企业、各层次的劳动者工作条件、工作方式以及收入水平可能相差悬殊、很难找到整齐划一的标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行业协会、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上的作用日益加强,补偿方式和标准可以通过各行业协会甚至集体谈判来确定,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适用本行业的标准